外商投資特許協議
“建設承包商”系指公司依照建設合同和本協定為實施建設工程而雇用的且電管局并無異議的一位或多位承包商及其各自的準許繼承人和受讓人。
“建設工程”系指依照本協定第6條及其他規定為電站及其相關設施和設備所進行的設計、監造、采購、建設、安裝、完工和檢驗,其中包括分站和互聯設施。
“約定能力”系附錄3中所指的含義。
“交送點”系附錄6中所指的計量地點。
“生效日”系指電管局和公司依照第3.4條證明已滿足或放棄第3.1和3.2條規定的所有先決條件之日。
“能源費”系指按第11.4條和附錄3的規定電管局應向公司支付的向交送點交送電力凈輸出的費用。
“環境污染”系指為任何政府主管機構的環境法律、條例和法令所不準許或與之相違的對電站或其任何部分的上、下、周圍的空氣、地面或水的一切污染。
“融資文件”系指與電站或其任何部分的建設和長期融資以及任何短期融資或再融資有關的貸款協議、票據、契約、擔保協議、提保及其他文書,但不應包括與創始投資者或任何其他股本參與人承付或攤付股本有關的任何文書或協議。
“財務交割”系指為證明取得電站建設工程和驗收融資的一切必要交易已告完成而可能需要的各種融資文件已經完成和提交,包括對融資文件可能要求承付和攤付的各種股本的收訖。
“不可抗拒力情況”系第15.1條所指的含義。
“強制性斷供”系附錄7所指的含義。
“燃料”根據具體情況可指煤炭和(或)石油。
“燃料規格”系指第10條和附錄4所述對儲存、供應和交付電站燃料的質量和方法所規定的規格。
“政府主管機構”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其任何下屬機構、任何省或地方政府主管機構及其任何部門及對公司、項目或其任何部分擁有管轄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或省或地方政府任何部門、主管當局、機關、機構、司法機構或法庭,但不包括電管局。
“電網”系指由電管局或以其名義擁有或運營的對寫明地理區域的輸電和配電設施,電管局將通過此種設施接收電站輸送的電并將其提供給電力用戶。
“互聯設施”系指由公司依照第6.1條在現場建設、安裝并與電管局協調連接且符合附錄8中所述規格以使電管局能夠接收電站電量凈輸出的設備、設施、輸送線以及有關的遙測設備、繼電器、轉換設備和安全保護裝置。
“貸款人”系指作為融資文件當事方的貸款機構及其各自的繼承人和受讓人。
“重大日期”系指6.13條的項目時間表中所指日期。
“電力凈輸出”系指電站向交送點輸送并在交送點計量的電能凈額(以千瓦小時表示)。
“名義能力”系指按單元計算電站發電能力的兆瓦數。
“石油”系指按附錄1第二部分中所列燃料規格的規定供應給電站使用的石油。
“運營和維護合同”系指公司與運營和維護承包商之間依照第9條就各單元和電站的管理、運營、維護和維修達成的且電管局并無異議的一項或多項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