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回購主協議
(1)回購成交合同訂立后,未按合同約定發送回購結算指令;
(2)首次交割日,正回購方沒有足額債券用于回購質押登記,或在辦理債券質押登記后,逆回購方未按合同約定將資金劃至正回購方指定帳戶;
(3)到期交割日,正回購方沒有足額資金用于清算或未按合同約定將資金劃至逆回購方指定帳戶,或者逆回購方收到款后未按合同約定發送收款確認指令。
第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造成債券或資金交割的延誤或中斷,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賠償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發出債券或資金交割的延誤或中斷一方,應及時向對方通報不可抗力情況,并提供有效證明文件。
本款所稱不可抗力是指回購一方不能預見并且無法防止的外因,包括地震、臺風、水災、山洪等自然災害,以及罷工、政治動亂、戰爭等。
第十八條 違約處理
回購雙方就一方不履行回購合同發生爭議時,應首先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可以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認定違約責任;回購雙方自接到中國人民銀行作出的違約責任認定結果起三個工作日內沒有提出異議的,自第四個工作日(含)起的三個工作日內按以下相應的違約處理條款執行:
(1)回購成交合同訂立后,回購雙方未按合同約定發送回購結算指令,都發生違約行為的,應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正回購方未按合同約定發送回購結算指令,或在首次交割日,正回購方沒有足額債券用于回購質押登記,發生違約行為的,逆回購方有權要求正回購方繼續履行回購合同,也有權終止回購合同,并通知正回購方,同時,逆回購方有權要求補息,并在補息基礎上向正回購方加收罰息;逆回購方未按合同約定發送回購結算指令,發生違約行為的,正回購方有權要求逆回購方繼續履行回購合同,也有權終止回購合同,并通知逆回購方,同時,正回購方有權要求補息,并在補息基礎上向逆回購方加收罰息。
(2)首次交割日,在辦理債券質押登記后,逆回購方未按合同約定將資金劃至正回購方指定帳戶,發生違約行為的,正回購方有權書面要求逆回購方繼續履行回購合同,也有權書面終止回購合同,并要求逆回購方最遲于合同終止日的次一營業日解除債券質押關系,同時,正回購方有權要求補息,并在補息基礎上向逆回購方加收罰息。
(3)到期交割日,正回購方沒有足額資金用于清算,或未按合同約定將資金劃至逆回購方指定帳戶,發生違約行為的,逆回購方有權要求正回購方繼續履行回購合同義務,有權要求補息,并在補息基礎上向正回購方回收罰息。
(4)到期交割日,逆回購方收到款后未按合同約定發送收款確認指令,發生違約行為的,正回購方有權要求逆回購方繼續履行回購合同義務,有權要求補息,并在補息基礎上向逆回購方加收罰息。
補息按合同約定的資金清算額、回購利率、資金(或債券)延遲到帳天數計算;罰息以合同約定的交割日資金清算額為基數,罰息利率按回購雙方的約定利率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準備金帳戶透支利率,回購雙方沒有約定的,罰息利率按日利率萬分之二計算。
本款所規定的各種違約賠償可以單獨或合并適用違約方。
第十九條 接到中國人民銀行作出的違約責任認定結果起三個工作日內,違約的正回購方不執行第十八條第三項違約處理條款,守約的逆回購方有權要求由中央結算公司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債券發生系統組織拍賣回購合同項下的債券;拍賣債券所得款項按照第十八條約定計算補息和罰息,先還利息、補息和罰息,后還本金,在補償利息、補息、罰息和本金后,將剩余部分返還給正回購方,不足部分向正回購方追索。
第二十條 違約方執行違約處理條款后,回購雙方在三個工作日內將違約責任的認定與違約處理結果以書面形式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二十一條 回購任何一方如對中國人民銀行的違約責任認定結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接到中國人民銀行作出的違約責任認定結果起三個工作日內沒有提出異議,自第四個工作日(含)起的三個工作日內,違約方不執行本協議相應違約處理條款時,守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回購雙方可簽署補充協議,作為本協議的附屬協議,共同遵照執行。補充協議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并不得與本協議相沖突。
第二十三條 回購交易中的任何一方被終止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資格,應繼續履行已達成的回購合同,并執行本協議項下的各項條款。
第二十四條 本協議為開放式協議,由參與者簽署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