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梯安全條例(精選3篇)
電梯安全條例 篇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梯安全工作,預防電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山東省特種設備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梯的生產(包括制造、安裝、改造、修理)、經營、使用、維護保養、檢驗檢測及其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電梯的范圍按照國務院批準的特種設備目錄確定。
第三條 電梯安全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權責明確、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電梯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市屬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電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電梯安全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市屬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督促和支持各職能部門依法履行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協調機制,及時解決電梯安全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電梯安全納入安全生產檢查范圍,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市屬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加強電梯安全宣傳教育,普及電梯安全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電梯安全意識。
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維護保養單位以及檢驗檢測機構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加強對電梯安全知識的宣傳,引導社會公眾正確使用電梯。
學校、幼兒園應當將電梯安全知識作為安全教育的重要內容,培養學生、幼兒安全文明使用電梯的習慣。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電梯安全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反電梯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 電梯行業協會等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協助做好電梯安全工作。
第八條 鼓勵電梯生產、使用、維護保養等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投保電梯安全責任保險。
第二章 生產、經營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對電梯安裝、運行所涉及的建筑結構進行設計。
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建筑物的用途、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對電梯安裝、運行所涉及的建筑結構進行合理設計,提出電梯選型意見。
建設單位采購電梯的選型、配置應當與建筑結構、使用需求相適應,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滿足消防、無障礙通行等要求。車站、機場等場所的自動扶梯和自動人行道,應當選用符合相關標準要求的公共交通型電梯。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將電梯用于運載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設施工作業。
第十條 電梯制造單位應當保證電梯的質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標符合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范和相關標準要求,依法向電梯使用單位提供相關技術資料,保證電梯零部件的供應,并提供必需的技能培訓以及其他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十一條 電梯的安裝、改造、修理,應當由電梯制造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受委托單位不得轉包、分包或者變相轉包、分包。
原電梯制造單位已經注銷或者不再具備相應資質的,電梯的改造、修理應當由電梯使用單位委托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承擔電梯改造、修理的單位,對電梯質量安全負責,并向電梯使用單位提供電梯改造、修理的技術資料。改造單位應當更換電梯產品銘牌,并承擔電梯制造單位的義務。
第十二條 電梯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范和相關標準要求施工。
電梯的安裝、改造、重大修理過程經監督檢驗合格并竣工驗收后,電梯施工單位應當將電梯鑰匙以及相關技術資料移交電梯使用單位,并辦理書面交接手續。電梯交付使用前,電梯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電梯被非施工人員使用。
第十三條 移裝電梯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范以及相關標準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移裝電梯:
(一)未辦理使用登記的;
(二)超期未檢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
(三)出廠文件以及相關技術資料不齊全的;
(四)未經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安全評估,或者經安全評估存在事故隱患未消除的。
第十四條 既有建筑增設電梯應當符合規劃、建設、安全、消防等法律法規、技術規范以及相關標準要求。
第十五條 電梯經營單位應當銷售符合法律法規、安全技術規范以及相關標準要求的電梯,并建立銷售記錄制度。
在本市銷售境外制造的電梯,制造單位應當明確在境內承擔其義務的機構。
第三章 使用、維護保養
第十六條 電梯使用單位是指具有電梯管理權利和管理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電梯使用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新安裝電梯未移交給所有權人的,建設單位為電梯使用單位;
(二)委托物業服務單位或者其他單位管理的,受委托方為電梯使用單位;
(三)自行管理,屬于單一所有權人的,所有權人為電梯使用單位;屬于多個所有權人共有的,應當通過書面協議明確電梯使用單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電梯的場所的,應當書面約定電梯使用單位;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出租、出借方為電梯使用單位。
電梯使用單位不明確的,由電梯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調電梯所有權人確定電梯使用單位。
未確定使用單位的電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電梯使用單位是電梯使用安全的責任主體,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電梯安全管理制度,配備電梯安全管理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管理電梯鑰匙,保證電梯緊急報警裝置有效使用,并保持與值班人員通訊暢通;
(二)制定電梯事故應急專項預案,并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三)在電梯顯著位置張貼電梯使用、維護保養標識,電梯檢驗、安全警示等標志;
(四)對電梯使用情況進行日常檢查,及時發現和處置存在的事故隱患,及時制止不安全乘用電梯行為;
(五)電梯發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隱患時,立即停止使用,在電梯口的顯著位置設置停用標志,及時組織檢修;
(六)發生乘客被困故障時,通知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對被困乘客實施應急救援;
(七)電梯發生事故時,按照預案組織搶救,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八)電梯停止運行時,及時檢查電梯轎廂,防止電梯轎廂內滯留乘客;
(九)對已經停用的電梯,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停用標志,落實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違規使用;
(十)對運載家具、家用電器等容易造成電梯損壞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安排人員進行現場管理;
(十一)配置實時監控系統的電梯,監控數據保存不少于一個月;
(十二)法律法規以及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保持電梯通道暢通。禁止加裝防盜門等影響電梯安全、應急救援、檢驗檢測和維護保養的行為。
第十九條 對電梯轎廂進行裝修時,應當采用不影響電梯安全運行的材料和工藝,電梯轎廂重量的變動應當符合電梯安全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二十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依法辦理電梯使用登記。
電梯使用單位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三十日內到原使用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變更手續。
電梯報廢時,使用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到原使用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 電梯使用單位變更后,原電梯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新電梯使用單位移交電梯安全技術檔案。變更后電梯使用單位不明確的,原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向電梯所有權人移交電梯安全技術檔案。
第二十二條 電梯的維護保養應當由電梯制造單位或者依法取得資質的安裝、改造、修理單位進行。維護保養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聘用依法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從事維護保養作業。維護保養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維護保養單位任職。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在本市首次開展維護保養業務前,應當書面告知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異地登記的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在本市開展電梯維護保養業務的,應當在本市設置固定辦公場所,配備相應的作業人員、施工設備和檢測儀器。
第二十三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至少每十五日對電梯進行一次清潔、潤滑、調整和檢查等維護保養工作,真實記錄維護保養情況,并經電梯使用單位安全管理人員簽字確認;
(二)維護保養期間采取圍蔽、警示等安全防護措施,防止意外發生;
(三)發現事故隱患及時告知電梯使用單位,發現嚴重事故隱患及時報告所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四)在電梯的顯著位置載明近期電梯維護保養信息;
(五)建立維護保養檔案,檔案保存不少于四年;
(六)制定應急措施和救援預案,針對維護保養的不同類別電梯,每半年至少開展一次應急演練;
(七)公布二十四小時值班電話,接到電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報告后,在三十分鐘內趕到現場實施應急救援;
(八)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對本單位電梯作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教育培訓記錄保存不少于二年;
(九)法律法規以及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公眾聚集場所和使用年限超過十五年的電梯,電梯使用單位和維護保養單位應當根據電梯運行的實際狀況,協商確定增加維護保養頻次和項目。
第二十五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不得將業務轉包、分包或者以授權、委托、掛靠等方式變相轉包、分包。
禁止以惡意低價、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手段獲取維護保養業務,降低維護保養質量,影響電梯安全。
第二十六條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發生變更的,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在變更后三十日內到原使用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更換電梯內維護保養單位相關標識。
第二十七條 電梯使用單位負責落實電梯日常運行、維護保養以及檢驗檢測等電梯運行費用。
住宅電梯更新、改造、修理費用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列支程序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的有關規定執行;未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不足的,由電梯所有權人承擔。
電梯發生危及人身安全等緊急情況時,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啟動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急使用程序。
依法利用電梯張貼、播放商業廣告的收入,應當優先用于電梯的更新、改造、修理以及電梯安全責任保險。
第四章 乘用
第二十八條 乘客應當遵守電梯乘用規范,安全乘用電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乘用明示禁止使用狀態的電梯;
(二)違反安全警示乘用電梯;
(三)超過額定載荷使用電梯;
(四)在電梯內嬉戲、打鬧、蹦跳或者在運行的自動扶梯、自動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滯留;
(五)強行開啟電梯層門、轎廂門;
(六)拆除和損壞電梯標識標志、緊急報警裝置以及電梯安全部件;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電梯安全運行的行為。
監護人應當履行對被監護人安全乘用電梯的監護義務。
第二十九條 發生火災、地震等影響電梯安全運行的突發性事件時,禁止乘用電梯逃生。
第三十條 乘客被困電梯轎廂內時,應當使用轎廂內報警裝置、電話等通訊設備,及時報警求助。
第三十一條 乘客發現電梯運行異常的,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或者告知電梯使用單位。
第五章 檢驗檢測、安全評估
第三十二條 電梯應當依法進行監督檢驗和定期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三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在本市首次開展電梯檢驗檢測工作前,應當書面告知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四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自受理電梯使用單位的檢驗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實施現場檢驗。
第三十五條 電梯檢驗完畢后,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報告,并將檢驗信息于三個工作日內上傳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信息化管理系統。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檢測報告,并對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負責。
第三十六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在實施檢驗檢測活動中發現重大問題或者嚴重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電梯使用單位,并報告電梯所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梯使用單位可以委托檢驗檢測機構開展電梯安全評估,根據評估結論確定繼續使用電梯的條件或者對電梯進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電梯故障率高、影響正常使用的;
(二)電梯曾遭遇水浸、火災、雷擊、地震等災害影響的;
(三)其他需要進行安全評估的。
電梯經安全評估后,使用單位應當將評估結論張貼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處的顯著位置。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按照規定對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維護保養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實施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電梯使用單位:
(一)公眾聚集場所;
(二)近兩年發生過電梯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需要實施重點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九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違反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行為或者電梯存在事故隱患,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
第四十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梯信息動態監督管理系統,實現電梯安全管理信息化、網絡化。建立電梯安全信用制度,實現信用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通信地址、電子郵箱等,受理電梯生產、經營、使用、維護保養、檢驗檢測等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及時處理并反饋。
第四十二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監督設計單位按照相關標準進行電梯選型、配置,加強對在建項目電梯安裝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監督,對電梯安裝、運行所涉及的建筑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監督物業服務企業依法履行電梯日常安全運行管理義務。
第四十三條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接到電梯事故報告后,應當盡快核實情況,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按照規定逐級上報。
事故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屬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組織本轄區內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事故救援、處置以及善后處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改造單位未按規定更換電梯產品銘牌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梯安裝單位移裝電梯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梯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電梯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保持電梯通道暢通,影響電梯安全、應急救援、檢驗檢測、維護保養的;
(三)發生變更未移交電梯安全技術檔案的;
(四)未辦理電梯維護保養單位變更手續的;
(五)未按規定辦理電梯注銷手續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異地登記的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未在本市設置固定辦公場所,并配備相應的作業人員、施工設備、檢測儀器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接到電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報告后,三十分鐘內未趕到現場實施應急救援的;
(二)聘用已在其他電梯維護保養單位受聘的維護保養作業人員的;
(三)安排未取得相應資格的作業人員進行維護保養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受理檢驗申請后未按規定時間實施現場檢驗或者未及時上傳電梯檢驗信息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進行查處的;
(二)發現在用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未依法進行處理的;
(三)接到報告或者投訴、舉報未按照規定及時處理的;
(四)在電梯事故應急救援工作中失職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在電梯事故救援工作中失職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眾聚集場所,是指學校、幼兒園、醫院、機場、車站、客運碼頭、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場所。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電梯施工安全規章制度
為了加強文明施工管理,確保安全生產、進一步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針對現場實際情況。制定如下安全規章制度:
1、進入現場的所有施工人員必須佩戴胸卡,違者罰款5元/次。
2、進入施工現場應穿工作服、工作鞋、戴安全帽。嚴禁赤膊、穿拖鞋、短褲、不戴安全帽,罰款20元/次。
3、進入施工現場的人員必須進行三級教育,并對施工人員進行安全總交底,受教育人簽字存檔。
4、施工現場嚴禁吸煙,違者罰款20元/次。
5、洞口,廳門口要做防護,施工人員不得私自拆除或挪動防護設施,每個廳門口都應設安全標識。
6、高空作業時安全防護設施不到位的不允許施工。如安全網不設,安全帶不系好等,罰款50元/次。
7、施工現場臨時用電線路應嚴格按規范要求敷設,嚴禁私拉亂接。
8、嚴禁工作時玩耍,打鬧。嚴禁在工作時飲酒。
9、易燃物一定要遠離施工現場。
10、放開鋼絲纜,補償鏈,電纜時,人不可站在下面。
11、當搬運物件上下樓時,一定多加注意,以逸傷人。
12、以班組為單位填寫"KYK"作業表。
13、工作場地應經常保持情況,保持安全環境,做到人走場地清。
電梯安全條例 篇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電梯安全工作,預防和減少電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江蘇省特種設備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電梯的制造、安裝、改造、修理、銷售、使用、維護保養、檢驗、檢測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協調機制,及時解決電梯安全監督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委會應當配合、協助做好電梯安全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市、縣(市、區)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梯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房產、安監、價格、公安、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電梯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安監、公安等部門制定電梯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條電梯制造、安裝、改造、修理、維護保養單位和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許可,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格。
第六條鼓勵電梯制造、使用、維護保養單位以及電梯檢驗機構等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參加電梯安全責任保險,提高事故賠付能力。
第七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梯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鼓勵新聞媒體、學校、社會團體等開展電梯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二章電梯的制造、安裝、改造、修理和銷售
第八條電梯制造單位對電梯安全性能負責,并承擔以下義務:
(一)明確質量保證期限,在質量保證期內電梯出現質量問題的,予以免費修理或者更換相關零部件;
(二)向電梯使用單位提供必需的電梯備品備件、技術培訓和其他技術幫助;
(三)對電梯安全運行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和了解,對運行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建議;
(四)因設計、制造等原因造成電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主動召回,及時告知使用單位,并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九條建設工程安裝電梯的,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涉及使用電梯的建筑結構,并符合電梯井道、導軌支架預埋以及急救等電梯安裝、使用的特殊要求;
(二)選購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電梯,保證電梯的選型、配置及備用電源的要求與建筑結構、使用需求相適應,保障安全、急救、消防、無障礙通行等功能;
(三)將電梯制造、維護保養、銷售單位信用情況以及產品性能、售后服務能力、質量保證承諾、應急救援能力等作為電梯采購和招標的條件。
第十條學校、幼兒園、醫院、車站、賓館、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共場所使用的電梯,應當配置具有運行參數采集功能和圖像采集功能的電梯安全運行監控系統,并保持正常運行。
住宅等其他建筑新配置的電梯,應當配置具有運行參數采集功能和圖像采集功能的電梯安全運行監控系統,并保持正常運行。
進行重大維修或者改造的既有電梯,應當配置具有運行參數采集功能的電梯安全運行監控系統,有條件的應當配置具有圖像采集功能的電梯安全運行監控系統,并保持正常運行。
第十一條既有住宅申請使用共有部分加裝電梯且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相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辦理批準手續。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電梯的安裝、改造、修理應當由電梯制造單位或者其通過合同委托的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實施。電梯制造單位對安裝、改造、修理后的電梯的安全性能負責。
原電梯制造單位已經注銷或者無法取得聯系,電梯所有權人自行委托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改造電梯的,電梯改造單位應當更換電梯產品銘牌,并標明電梯改造單位名稱、改造日期和改造資質證件編號等相關信息。電梯改造單位對改造后的電梯的安全性能負責。
電梯安裝、改造、修理業務不得轉包或者分包。
第十三條電梯安裝、改造、修理的施工單位應當于施工前將擬進行的電梯安裝、改造、修理情況書面告知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電梯的安裝、改造、重大修理過程,應當經電梯檢驗機構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或者監督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電梯安裝、改造、重大修理過程經電梯檢驗機構監督檢驗合格并竣工驗收后,電梯施工單位將電梯鑰匙以及技術資料移交給電梯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單位的,即為交付使用。
電梯改造單位或者修理單位應當對更換的電梯部件及安全保護裝置明確質量保證期限,在質量保證期內出現質量問題的,予以免費修理或者更換相關零部件。
第十四條電梯銷售單位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制度和銷售臺賬,將銷售的電梯產品目錄報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銷售、轉讓使用過的電梯,應當向購買者或者受讓者提供原使用單位的特種設備使用登記注銷證明、安全技術檔案和檢驗合格證明。
第三章電梯的使用和維護保養
第十六條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在電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內,向當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登記。
前款所稱電梯使用單位,是指在電梯使用過程中實際行使電梯管理權利、履行電梯管理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七條電梯使用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新安裝的電梯尚未移交的,項目建設單位為電梯使用單位;
(二)電梯所有權人自行管理電梯,屬于單一所有權人的,該電梯所有權人為電梯使用單位,屬于多個所有權人共有的,應當協商確定電梯使用單位;
(三)電梯所有權人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電梯的,該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為電梯使用單位;
(四)電梯所有權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移物業使用權的,可以約定物業使用人為電梯使用單位。
電梯使用單位無法確定的,電梯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督促電梯所有權人確定使用單位,或者指定使用單位。
第十八條電梯使用單位發生變更的,原電梯使用單位和變更后的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在變更后三十日內向原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電梯擬停用一年以上的,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在電梯停用后三十日內書面告知原登記部門。
電梯使用單位更新電梯或者報廢電梯,應當在更新或者報廢后三十日內向原登記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九條電梯有下列情形之一,電梯使用單位可以委托電梯制造單位或者電梯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安全評估:
(一)因電梯故障導致人員傷亡的;
(二)受水浸、火災、地震等災害影響的;
(三)故障頻率高,電梯使用單位認為需要安全評估的;
(四)其他需要進行安全評估的。
第二十條電梯安全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安全評估規則作出客觀、公正、明確的評估結論,對評估結論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并于評估結論作出之日起五日內,向負責登記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評估信息。
住宅小區電梯經安全評估后,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將評估結論張貼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處的顯著位置。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根據評估結論對電梯進行相應的更新、改造、修理,并辦理變更使用登記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條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義務:
(一)設置電梯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相應資格的電梯安全管理人員;
(二)建立并嚴格執行電梯安全運行管理制度;
(三)建立電梯安全技術檔案并長期保存,使用單位變更時應當將電梯安全技術檔案完整移交給變更后的電梯使用單位;
(四)制定電梯事故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
(五)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的顯著位置標明安全注意事項、警示標志和有效的使用登記標志;
(六)保證電梯緊急報警裝置和緊急呼救系統能夠正常使用;
(七)發現電梯存在事故隱患的,暫停使用,并在電梯入口處進行公告;
(八)發生乘客被困故障時,迅速采取救援措施,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
(九)協助做好電梯的改造、修理、維護保養和檢驗、檢測工作;
(十)對使用電梯運載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電梯損壞的家具、家用電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技術措施或者派員進行現場管理;
(十一)按照規定保管和使用電梯層門鑰匙、機房鑰匙及安全提示牌;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管理義務。
第二十二條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委托依法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進行電梯維護保養,并訂立維護保養合同。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按照合同和安全技術規范進行維護保養,不得將業務轉包或者分包。
第二十三條在電梯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內變更電梯維護保養單位的,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在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內,持合同原件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信息變更手續。
電梯制造、安裝、改造、修理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電梯維護保養業務的,應當向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在本市設置固定辦公場所和配備相應資格的作業人員。
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已備案的電梯維護保養單位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定電梯維護保養方案,建立電梯維護保養檔案,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二)至少每十五日對電梯進行一次清潔、潤滑、調整和檢查,并經電梯使用單位簽字確認;
(三)至少每六個月按照本單位作業指導書對維護保養的電梯進行一次自行檢測,并向電梯使用單位出具檢測報告;
(四)協助電梯使用單位制定電梯安全運行管理制度和電梯事故應急預案;
(五)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的顯著位置公示本單位名稱及應急救援電話、維護保養信息;
(六)設立二十四小時值班電話,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時予以排除;
(七)除不可抗力外,接到乘客被困故障報告后,三十分鐘內趕到現場實施救援;
(八)對電梯維護保養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
(九)發現電梯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電梯使用單位暫停使用,同時書面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管理義務。
第二十五條乘客應當遵守電梯安全注意事項,服從有關工作人員的指揮,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反電梯安全警示標志操作電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開啟電梯層門;
(三)拆除、破壞電梯的安全警示標志、使用登記標志、報警裝置和電梯零部件;
(四)其他影響電梯安全運行的行為。
學齡前兒童應當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電梯。
第二十六條電梯保修期滿后的更新、改造、修理費用,已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有關規定執行;無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電梯所有權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電梯制造、維護保養單位不得在電梯中設置技術障礙影響電梯正常運行。
第四章電梯檢驗檢測
第二十八條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標準、規范開展檢驗、檢測工作,客觀、公正、及時地出具檢驗、檢測報告,對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負責,并接受所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電梯檢驗機構依法從事電梯檢驗工作,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發現使用單位逾期未申請檢驗的,應當及時報告電梯所在縣(市、區)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二)在檢驗活動中,對電梯生產、使用單位落實電梯安全管理責任的相關工作質量情況進行核查;
(三)將檢驗結果報送電梯所在縣(市、區)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四)按照國家有關特種設備動態監管的要求,實現檢驗與安全監督管理之間的網絡數據傳輸。
第三十條在用電梯的定期安全檢驗周期為一年。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在電梯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電梯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要求,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電梯,不得繼續使用。
第三十一條電梯檢驗機構應當自接到電梯使用單位的檢驗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安排檢驗。檢驗完畢后,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電梯檢驗報告。
第三十二條電梯使用單位對電梯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電梯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向電梯檢驗機構提出,電梯檢驗機構應當在十五日內向電梯使用單位作出書面答復。
電梯使用單位對電梯檢驗機構的書面答復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十日內組織復檢并作出書面答復。
第三十三條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在實施檢驗、檢測活動中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電梯使用單位;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報告所在縣(市、區)的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四條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不得從事電梯的制造、安裝、改造、修理、維護保養、銷售等活動,不得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制、監銷電梯。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利用檢驗、檢測工作故意刁難電梯制造、安裝、改造、修理、使用、維護保養單位的,相關單位有權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投訴,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對學校、幼兒園、醫院、車站、賓館、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公園等公共場所使用的電梯,舉辦重要會議或者重大活動場所使用的電梯,以及使用年限超過十五年的電梯,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實施重點安全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梯服務信用評價制度,定期對電梯制造、安裝、改造、修理、維護保養單位進行評價并建立信用檔案。信用評價結果,作為分類監管、風險提示的依據,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對電梯制造、安裝、改造、修理、銷售、使用、維護保養和檢驗、檢測違法行為的舉報,并及時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進行電梯安全監督管理時,發現電梯存在事故隱患或者發現違反法律、法規和安全技術規范行為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電梯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的,應當予以查封。
第三十九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在接到電梯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救援、核實事故情況,并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依法做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電梯制造、安裝、改造、修理、維護保養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委派未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從事電梯安裝、改造、修理、維護保養作業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及其檢驗、檢測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委派未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從事檢驗、檢測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機構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機構資質和有關人員的資格。
第四十一條電梯制造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明知電梯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產并召回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電梯制造單位或者使用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配置具有運行參數采集功能和圖像采集功能的電梯安全運行監控系統并保持正常運行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電梯使用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未配置具有運行參數采集功能的電梯安全運行監控系統并保持正常運行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電梯改造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電梯改造完成后未更換產品銘牌,標明本單位名稱、改造日期、改造資質證件編號等相關信息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電梯安裝、改造、修理、維護保養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將相關業務轉包、分包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電梯使用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建立、執行電梯安全運行管理制度的;
(二)未長期保存電梯安全技術檔案的;
(三)使用單位變更時未將電梯安全技術檔案完整移交給變更后的電梯使用單位的;
(四)電梯緊急報警裝置和緊急呼救系統不能夠正常使用的;
(五)電梯存在事故隱患,未暫停使用并在電梯入口處進行公告的;
(六)發生乘客被困故障時,未迅速采取救援措施,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
第四十六條電梯使用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委托未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維護保養電梯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電梯使用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變更電梯維護保養單位而未辦理信息變更手續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在本市設置固定辦公場所、配備相應資格的作業人員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電梯維護保養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電梯維護保養方案,未建立電梯維護保養檔案,或者檔案保存期限少于四年的;
(二)未在電梯轎廂內或者出入口的顯著位置公示本單位名稱及應急救援電話、維護保養信息的;
(三)未設立二十四小時值班電話的;
(四)未對電梯維護保養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的;
(五)發現電梯不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存在安全隱患,未書面告知電梯使用單位暫停使用的。
電梯維護保養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電梯進行維護保養間隔時間超過十五日的;
(二)對維護保養的電梯自行檢測間隔期超過六個月的;
(三)除不可抗力外,接到乘客被困故障報告后,三十分鐘內未趕到現場實施救援的。
第四十九條電梯制造單位或者維護保養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電梯中設置技術障礙影響電梯正常運行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電梯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期限安排檢驗、出具報告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電梯使用登記的;
(二)發現電梯安裝、改造、修理、維護保養、使用單位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發現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出具虛假的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或者檢驗、檢測結果和鑒定結論嚴重失實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發現重大的違法行為或者嚴重事故隱患,不立即處理或者未及時向上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
(五)接到投訴或者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居民家庭自用電梯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所稱的嚴重事故隱患,包括使用以下情形的電梯:
(一)非法生產或者利用廢舊零部件拼裝的電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護裝置失效或者缺失的電梯;
(三)發生事故后未經全面檢查的電梯;
(四)國家明令淘汰的電梯;
(五)因電梯設備本體原因導致檢驗不合格的電梯。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20xx年10月28日徐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制定、20xx年11月2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的《徐州市電梯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電梯安全條例 篇3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堅持管行業、管業務、管生產經營必須同時管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負綜合管理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實施安全生產專項規劃,及時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的重大問題,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集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任務較重的,應當明確承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機構,合理配備人員。
居民委員會、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生產安全事故。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相關領導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對本部門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相關領導責任。
第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安全生產專項資金,用于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安全教育培訓、隱患排查治理體系建設、應急救援體系建設、重大危險源監控、重大隱患治理等。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監督、檢查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學校將安全教育納入教學計劃,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知識和技能。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安全生產知識納入職業教育和就業技能培訓內容,提高培訓人員的安全意識和技能。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輿論監督,開展安全生產公益性宣傳教育。
第十條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參與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提出保障安全生產的建議,督促糾正違法行為、整改事故隱患,維護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作出有關安全生產的決定,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建立健全并實施生產經營活動全過程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管理制度:
(一)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及其考核與獎懲制度;
(二)安全生產資金投入和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制度;
(三)全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考核管理制度;
(四)崗位標準化管理制度;
(五)安全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驗收、報廢等制度;
(六)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主體工程與安全設施、職業衛生防護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制度;
(七)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和特種作業人員管理制度;
(八)重大危險源辨識、監控、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產檢查制度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以及報告制度;
(十)安全風險警示和預防應急公告制度;
(十一)生產安全事故報告、應急救援、調查處理制度;
(十二)相關方以及外用工管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產職業衛生保障和勞動防護用品管理制度;
(十四)安全生產檔案管理制度;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及相關管理人員應當履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指揮、強令或者放任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或者生產定員組織生產;
(三)違反操作規程、生產工藝、技術標準、專項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規定組織作業;
(四)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隱患,未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自任職之日起六個月內,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費。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新招錄、離崗六個月以上復崗或者換崗的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十五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從業人員不足一百人的,配備一名以上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上的,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并按照不低于從業人員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并進行動態管理。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職業衛生防護設施的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施工技術標準進行施工,并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工程建設標準實施監理,并對安全設施工程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以及周邊防護安全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安全出口。
對容易引發事故、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工作場所及其設施、設備應當劃分危險等級,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并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班組建設,建立并實施班組長隨班工作、班組和崗位人員交接班、班前會提示講解、班后會評點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在上崗作業前進行本崗位安全檢查,確認安全后方可進行作業。
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決,對無法自行解決的,應當向主管人員或者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報告,主管人員或者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解決。
在當天生產活動結束后,從業人員應當對本崗位負責的設備、設施、電器、電路、作業場地、物品存放等進行安全檢查,防止非生產時間發生事故。
安全檢查應當做好記錄,并簽字存檔。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信息系統,將安全生產標準化、安全教育培訓、事故隱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險源管理、監測檢驗、應急救援、事故責任追究等內容納入安全生產綜合信息系統。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機械制造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建立重大危險源和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點實時監控系統,定期向所在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送安全生產數據信息。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視頻監控資料的檔案管理,確保所錄制的監控圖像真實、連續、可溯。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保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
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機械制造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于與本單位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支出,其他單位不得采取收取、代管等形式對其進行集中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四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交通運輸、機械制造、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漁業生產等高危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險。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民爆器材、電力、城市地下軌道經營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以機械化生產替換人工作業、以自動化和智能化控制減少人為操作。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開展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并對排查出的事故隱患進行風險評估和登記,實行分級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對事故隱患,應當立即采取技術、管理措施,組織排除;對不能立即排除的,應當制定治理方案,落實整改措施、責任、時限和應急預案,消除事故隱患;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治理事故隱患,應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疏散周邊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置警戒標志,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防止事故發生。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及時進行專項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
(一)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極端天氣的;
(二)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本單位組織機構進行調整、相關方進駐或者撤出本單位致使安全生產條件發生變化的;
(四)本單位作業條件、設施設備、工藝技術發生改變的;
(五)重大危險源風險等級發生改變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機械制造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在試運行、生產操作、工程建設、維護保養等作業前或者在工藝技術、設施設備、經營管理等情況發生變更前,應當進行風險分析,制定風險預防控制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石油天然氣輸送管道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規定,避開城市地下管網、地下軌道交通等各類地下空間和設施以及人員密集區域,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其他規劃相協調。
第三十條石油天然氣輸送管道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實施管道日常巡護制度,及時發現并處理管道沿線的異常情況。發現直接占壓、不符合管道保護安全距離的建筑物、構筑物等事故隱患,無法自行排除的,應當向所在地石油天然氣輸送管道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石油天然氣輸送管道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依法查處危害管道安全的違法行為,及時協調排除或者報請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排除。
第三十一條存在粉塵爆炸危險的作業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作業場所應當符合標準要求,禁止將作業場所設置在居民區、不符合規定的多層房、安全距離不符合規定的廠房內;
(二)按照標準設計、安裝、使用和維護通風除塵系統,按照規定檢測和清理粉塵,在除塵系統停運期間或者粉塵超標時,應當立即停止作業并撤出作業人員;
(三)按照標準使用防爆電氣設備,落實防雷、防靜電等措施,禁止在作業場所使用各類明火和違規使用作業工具;
(四)執行安全操作規程和勞動防護制度。
存在鋁、鎂等金屬粉塵的作業場所,應當配備鋁、鎂等金屬粉塵生產、收集、貯存的防水防潮設施,防止粉塵遇濕自燃。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危險作業時,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作業前完成作業現場危險危害因素辨識分析以及相關內部審簽手續;
(二)設置作業現場安全區域,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三)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四)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格、身體狀況以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五)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并由雙方簽字確認;
(六)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立即停止作業并撤出作業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其他單位進行前款規定的.危險作業時,應當在作業前與受委托方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第三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置符合標準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備,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檢測、評價結果應當存入生產經營單位職業衛生檔案,并向從業人員公布。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勞動者,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如實告知勞動者;對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治療和妥善安置。
第三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指導、監督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購買和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的情況建立臺賬,并存檔。
第三十五條人員密集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重點安全防范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配置安全設施、設備,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配備檢測報警裝置以及應急廣播、指揮系統和應急照明、消防等設施、設備,并保障正常使用;
(三)按照標準設置備用電源,選用、安裝電氣設備、設施,規范敷設電氣線路;
(四)辨識危險有害因素,規范危險物品使用和管理;
(五)容納人數符合核定數量;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人員密集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設施、設備;
(二)不按照標準設置備用電源;
(三)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
(五)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
(六)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七)在同一建筑物內設置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單位,應當依法取得 機關的安全許可,并對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動方案和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落實各項安全措施。
第二節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單位特別規定
第三十七條新設立的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應當建在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化工園區內。
化工園區應當至少每三年開展一次園區整體性安全風險評價,科學評估園區安全風險,提出消除或者控制安全風險的措施。
勞動力密集型的非化工生產經營單位不得與化工及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混建在同一化工園區內。
第三十八條化工及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分管安全生產負責人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專業學歷或者技術職稱。
化工及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配備危險物品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并按照不少于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七人以下的,至少配備一名危險物品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
第三十九條化工及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建立完善重點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第四十條化工及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建立特殊作業審批制度,未履行審批手續,不得實施動火、動土、進入受限空間、高處、吊裝、臨時用電、檢維修、盲板抽堵等作業。
特殊作業時,管理人員應當加強現場監督檢查,現場監護人員不得擅離現場。
第四十一條化工及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和儲存裝置應當裝配自動化控制系統,高度危險和大型生產裝置應當裝配緊急停車系統,并按照標準設置、使用和定期檢測校驗,不得擅自摘除。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的生產裝置和儲存裝置應當裝配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氣體泄漏報警系統,并按照標準設置、使用和定期檢測校驗,不得擅自摘除。
第四十二條化工及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單位應當組織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和專家制定試生產方案;在試生產前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專家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進行檢驗、檢測,保證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處于正常使用狀態。試生產時,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對試生產條件進行確認,對試生產過程進行技術指導。
第四十三條利用油氣儲罐的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設計要求,劃定油氣罐區并設置明顯的標識和必要的圍擋,對進入罐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檢查和登記管理。
油氣儲罐變更設計存儲物質的,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進行安全論證并形成報告。油氣儲罐運行中的溫度、壓力、液位、接地電阻以及管道法蘭之間的跨接電阻、防雷設施等應當符合設計控制指標,并確保安全切斷裝置和報警系統正常使用。油氣罐區使用的照明、電氣設施、設備、器材應當符合防爆要求。
第三章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協調聯動機制,明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情況納入年度綜合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并將考核結果作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四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專業技術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建立政府購買安全生產服務制度。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中,對涉及的專業技術問題,可以向社會專業組織等第三方購買專業技術服務。
第四十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包括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重大危險源監控、應急救援、行政執法、社會誠信等內容的監督管理信息系統,逐步建成資源共享的安全生產信息體系。
第四十七條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可以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對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四十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職責:
(一)綜合分析本地區安全生產形勢,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和建議,發布安全生產信息;
(二)編制安全生產規劃;
(三)組織實施本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安全生產工作綜合考核;
(四)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綜合督查和專項檢查;
(五)依法開展應急救援管理、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一)建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責任制度;
(二)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情況,落實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人員和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情況進行重點檢查;
(三)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實施審查批準、行政處罰;
(四)依法查處本行業、本領域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行業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時,應當履行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五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機關的協調配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違法線索通報和協查機制。
第五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安全生產約談制度,對具有下列情形的下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一)未履行或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及時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隱患的;
(三)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產責任制考核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安全生產不良記錄信用信息系統:
(一)由于安全生產違法違規問題一年內被處以二次以上重大行政處罰的;
(二)發生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雖無人員死亡但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在規定時限內未完成整改或者拒不執行監管監察指令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生產經營單位被列入安全生產不良記錄信用信息系統管理期間,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向社會公告,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五十四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體系。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應急救援指揮中心應當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本領域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存在的危險源、風險等因素,制定并及時修訂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五十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定期與生產經營單位共同開展應急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的事故風險特點,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
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至少每半年組織一次應急演練。
第五十八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與氣象、水利、農牧業、國土資源、地震等部門建立預警聯動工作機制,及時掌握相關自然災害的預警信息,分析可能引發的生產安全事故,并按照有關規定發出相應級別的生產安全事故預警信息。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接到生產安全事故預警信息后,應當及時采取應對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可能造成的危害。
第五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及時采取自救、互救措施,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組織啟動應急救援預案,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組織施救遇險人員,控制危險源、封鎖危險場所,組織人員及時、有序撤離,防止事故擴大或者發生次生事故,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級向事故發生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如實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事故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品時,應當作出標記和書面記錄,妥善保管有關物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
第六十條事故發生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以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同時報告。
事故發生地旗縣級人民政府以及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要求,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事故發生地有關單位、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隊伍接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應急救援指令或者有關生產經營單位的救援請求后,應當及時出動參加事故搶險救援。
第六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機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調查組組長負責制。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關于事故等級和管轄權限的有關規定開展事故調查。
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也可以授權或者委托本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監管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未造成人員傷亡的一般事故,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單位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在法定期限內,因事故傷亡人數或者直接經濟損失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的,應當按照變化后的事故等級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調查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事故。
第六十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事故暴露問題整改督辦制度,在事故結案后一年內組織開展評估,評估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對履職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實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責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國家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及相關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撤職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六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實施安全生產和職業健康管理制度的;
(二)未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的;
(三)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以及與周邊防護安全距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四)未開展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
(五)未進行風險分析與防控的。
第六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化工及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協調聯動機制的;
(二)未將安全生產工作情況納入年度綜合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的;
(三)未及時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重大問題的;
(四)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阻撓、干涉事故調查處理或者事故責任追究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 用 職 權、行為。
第七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權限、條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因其他失職、瀆職行為,造成重大事故隱患的;
(三)在監督檢查工作中違法泄露生產經營單位商業秘密的;
(四)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五)發生事故,未按照規定組織救援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 用 職 權、行為。
第七十一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
第六章附則
第七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和總經理,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廠長、經理、礦長,以及對生產經營活動有決策權的實際控制人。
開發區,是指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等集中發展工業的區域、物流園區和農業示范區。
化工園區,是指化工企業聚集的集中區或者工業區等專門發展化工產業的園區。
第七十三條本條例自20__年7月1日起施行。